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送达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规范电子送达行为,推广适用电子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送达的定义及平台载体】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平台,采用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院电子送达的发出端包括重庆法院“易达”系统的“12368”电子送达平台,重庆市高院“统一送达平台”(即人民法院送达平台)等,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包括受送达人手机号码等电子地址。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案件事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电子送达的主观要件及适用范围】
当事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可以进行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程序性诉讼文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适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电子签章。
第三条 【受送达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受送达人自愿选择适用效率高、成本低的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立案人员、承办人应当指导其准确填写身份证件号、手机号码等必要信息,并签署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样式附后)。对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四条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认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或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并提供用于接收电子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及接收电子送达的地址已作出约定或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五)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及变更】
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中受送达人主动提供、确认或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应当确保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中填写的电子送达地址是真实、准确的,确认电子送达地址后,该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程序。
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送达方式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若受送达人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其之前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仍为有效地址。
第六条 【其他电子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且未提供或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并同步发送《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
(一)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中或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手机号码;
(二)通讯运营商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
(三)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
按照本条第一款获取的电子地址是手机号码的,可以采用短信附带链接的方式,在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当事人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
第七条 【电子送达的操作方式】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发起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一)承办人首先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排期确定开庭时间,排期后页面弹出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内容框,短信内容包括开庭信息等,承办人可编辑短信增加需提醒当事人注意的相关事项(如在开庭前进行核酸检查、准备委托手续、证据等),编辑完毕即发送短信,承办人打印“短信发送记录”网页截图签字后附卷;
(二)承办人点击审管系统“易达”进入“12368”电子送达平台,选定案件及受送达人,添加起诉状、证据、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然后点击下一步,即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等电子地址进行电子送达;
(三)承办人点击进入审管系统“易达”后选定案件,再点击“统一送达平台”,选择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添加起诉状、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材料,证据材料需要选择“本地上传”进行添加,然后点击下一步,即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等电子地址进行电子送达;
(四)“12368”电子送达平台或“统一送达平台”在进行电子送达的同时,审管系统向受送达人发送短信,提示、通知受送达人及时查阅、接收、下载法院相关送达材料;受送达人收到法院发送的手机短信,根据短信链接提示获取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
(五)通过“12368”电子送达平台向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确定的有效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到达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后,承办人打印审管系统电子送达“流程跟踪”网页截图签字后附卷;在受送达人阅看送达材料后,审管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承办人可打印电子送达凭证附卷;
(六)通过“统一送达平台”向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确定的有效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到达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后,法院审管系统即显示送达成功,承办人打印电子送达“流程跟踪”网页截图签字后附卷;在受送达人阅看送达材料后,审管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承办人可打印电子送达凭证附卷。
完成有效电子送达后,人民法院制作的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八条 【电子送达效力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有效送达,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本规定第一条提及的多种电子化途径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并完成有效送达的案件,可不再以邮寄送达等传统方式送达纸质件,但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九条 【电子送达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形】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获取的、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如提交答辩状、到庭参加诉讼等),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依据本条前款(一)、(二)规定确认完成有效送达的,送达生效时间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前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十条 【其他方式送达】
承办人应当及时登录案件审判系统查看电子送达情况,发现电子送达未成功的,在故障排除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消除后应再次启用电子送达。因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再次电子送达的,应转为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受送达人不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传统方式送达文书。
对不适合电子送达方式的案件,应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全程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