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院民事诉讼送达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2.本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员应当主动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必要时,送达人员应当配戴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并根据实际需要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取证。
3.送达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受送达人时,在确认受送达人身份后,告知其送达文书内容并通知受送达人到庭领取诉讼文书或按其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视为送达。邮件妥投之日或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4.送达人员完成送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留置送达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证明材料、电话记录等相关材料存入案卷。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一、二审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 2020年6月1日后登记设立或办理了地址变更等登记的企业,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向企业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企业能够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外,视为送达。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留置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前款规定的文书退回之日,以邮政机构“改退批条”中的邮戳日期、邮政机构“邮件送达流程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退件时间为准。邮寄送达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的,可以以邮政机构回传至“人民法院专门送达系统”中的退件时间为准。
7.被告到庭应诉答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首次文书送达时,本院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本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之规定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备注栏中予以记载说明。
8.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交由受送达人填写前应当向其明确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确认送达地址、送达方式。
9.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及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10.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拒绝确认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受送达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记录在案;第(2)项应将通话人、通话时间、通话内容、拨打和接听电话号码等整理成书面通话记录。
11.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人民法院通过受送达人在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与之联系,受送达人拒绝接听电话,且在人民法院短信告知案件受理法院、案号、对方当事人、承办法官、联系电话等案件具体信息后,仍然拒绝与送达人员取得联系的;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变更登记、备案而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
(3)其他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出具的受送达人电话号码实名登记信息、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发送告知短信的图片、受送达人拒接电话的记录材料等存卷备查;第(2)项应将证明该法人、组织确已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照片、录像或调查材料等存卷备查;第(3)项应将受送达人存在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证明材料存卷备查。
12.受送达人具有本意见第10条、第11条所列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躲避、规避送达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分别按下列情形推定送达地址:
(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13. 依本意见第12条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14. 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送达人员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可同时向当事人的多个地址进行邮寄送达。
15.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5条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本意见第12条、第13条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或指定他人代收,实际接收或被指定人代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适用留置送达,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文书退回之日以邮局“改退批条”中的邮戳日期、邮局“邮件送达流程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退件时间或邮局回传至“人民法院专门送达系统”中的退件时间为依据。
16.人民法院在根据本意见第5条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本意见第12条、第13条推定的送达地址以外的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签收或者送达人员采用拍照、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发生送达效力。
17.受送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人民法院应当将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书面材料及指定代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18.人民法院适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留存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等证明材料,由送达人员签字后附卷。
人民法院适用短信、微信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并将短信、微信内容拍摄照片存入案卷。
19.对已有生效刑事裁判判定当事人因犯罪被监禁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20.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21.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也可以张贴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通过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本院大门处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但应当两处同时张贴公告。张贴公告应当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并备注张贴时间、地点、人员后附卷。
22.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电子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进行送达,送达成功时间不受公告期间所限。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23. 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受送达人虽未签收但在传票、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送达。
24.本意见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送达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