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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相关文档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考量
作者:谢琼 胡冰倩  发布时间:2022-08-19 15:34:1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宣传手册》、《操作手册》等集文字、图表、界面等内容于一体的文档,不因其作为整体已取得作品登记而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文字、图表需分别具备独创性,这种独创性只及于表达不及于思想,该表达除了体现创作者的个性,还要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的程度,如果该表达与公有领域的表达存在普通人能够识别的差异,则应认定该文字、图形、图表具有独创性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则否。用户界面及对话框界面截图描述的是计算机软件程序运行的情况和结果,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程序使用方法独创性的表达,故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号】 

一审:(2020)渝0103民初13844号  二审:(2020)渝05民终8655号


【案情】

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8月,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智鹏公司)研发的“诚智鹏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V4.1”取得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登记证书》。2008年11月,诚智鹏公司制作了《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用户操作手册》(以下简称《用户操作手册》)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该《用户操作手册》分为“序”、“概述”、“系统运行环境”、“系统使用操作”、“实例讲解”、“常见错误分析”、“附录”七个部分,在该手册中原告大量使用了用户使用该软件时会出现的用户界面图和程序运行中用户与计算机之间的对话框界面图;第43页“尺寸环属性”对话框图片显示该对话框中设置有“HB查询”、“尺寸环编号”、“环属性”、“热膨胀”、“零件信息”等系数; 第54页、第55页界面图中描述了“计算类型”、“计算方法”、“计算方法(反计算)”,各自选项呈横向排列;第66页中的参数设置栏,需要用户输入仿真次数、目标最小值、目标最大值,右侧“结果显示”采用了柱状图形式。  

2015年3月,诚智鹏公司制作了《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册》包含诚智鹏公司大事记、产品介绍、产品功能特点、应用效果、整车应用案例、发动机应用案例、军工产品应用案例、未来企业设计流程。《宣传册》第5页上介绍软件产品功能特点时,采用了文字描述并辅以计算机界面图片的方式来予以说明,图片中展示了7个尺寸链图形;第6页中的文字内容介绍了用户实际使用诚智鹏公司开发的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享软件后将产生的四个方面效果;第10页中的“已知条件”图表与该页面中的文字内容相结合共同完成对该页面中“军工产品应用案例”项下内容的介绍。

2015年7月,诚智鹏公司印制了4000册《宣传册》。

2017年10月9日,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QQ群上传了“尺寸链仿真计算软件DTAS_V8.1_代理.pdf”(以下简称PDF文件),内容是《DTAS尺寸链和公差分析专家系统》,介绍了棣拓公司的情况、DTAS软件的应用流程、主要功能、DTAS软件界面和功能、DTAS仿真分析原理和方法、案例等。第14页中列举的6个尺寸链图与《宣传册》第5页中的7个尺寸链图形中的6个完全相同。第11页中列明的需要输入的数据类型与《宣传册》第10页中的“已知条件”图表中列出的数据类型大同小异。第12页中“尺寸环属性”对话框设置的“HB查询”,《用户操作手册》第43页对话框图片显示设置有“HB查询”。第8页、第12页在描述“计算类型”、“计算方法”、“计算方法(反计算)”时与《用户操作手册》的描述及排列完全相同。第6页参数设置栏的设置与《用户操作手册》第66页界面图相同。第12页对话框图中的设置与《用户操作手册》第43页对话框图片显示的设置相同。

2018年9月,棣拓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司新闻”栏发布了名为《尺寸链及公差分析系统,原来功能这么强大》的文章,该篇文章共五个部分,第二到五部分的文字内容与《宣传册》第6页中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连“中间计算结果采用7为精度”的错别字“为”也相同。

诚智鹏公司指控棣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上传的PDF文件以及棣拓公司网站的文章侵犯了诚智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这种独创性的表达除了体现创作者的个性,还要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的程度。

《宣传册》中七个尺寸链图是原告根据客户提供的部件结构图绘制的尺寸链图形,非该行业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因此,该七个尺寸链图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宣传册》中“已知条件图表”是较简单的表格较普通,在日常生活中亦经常运用,故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用户操作手册》向用户介绍软件运行环境、使用操作方法等的文字、图表、图片需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部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用户操作手册》中原告大量使用了用户使用该软件时会出现的用户界面图和程序运行中用户与计算机之间的对话框界面图,用户界面在计算机屏幕上体现了程序运行的过程和结果,是为了让用户实现对计算机的操作,对话框是程序指引用户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或进行相关提示或警示,用户界面及对话框界面均体现的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的交流,对话框也体现在用户界面中,用户界面和对话框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公司新闻”栏的文章《尺寸链及公差分析系统,原来功能这么强大》中全文复制了原告制作的《宣传册》第六页“应用效果”的文字内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文字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PDF文件中使用该六个尺寸链图的行为构成复制抄袭,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PDF文件中使用和原告相似的用户界面图和对话框图介绍被告软件的使用方法和功能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宣传册》中的文字和尺寸链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系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被告侵犯的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故赔礼道歉不宜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当事人的名誉或商誉受损的情形,如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性权利,其未能证明其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公司网站及其他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经济损失金额20000元。原告因被告侵犯了其宣传册的部分内容而支出的公证费11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用户操作手册著作权因不成立,该部分的公证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亦系原告实际支出,但金额过高,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以及对于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酌定为10000元。

一审定案结论:一、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1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诚智鹏公司和棣拓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是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情感本身。著作权保护只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概念、原理或发现等。

《宣传册》中纯文字部分的内容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棣拓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司新闻”栏的文章《尺寸链及公差分析系统,原来功能这么强大》中几乎全文复制了诚智鹏公司的文字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棣拓公司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宣传册》中尺寸链图形部分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PDF文件列举的6个尺寸链图与《宣传册》中的7个尺寸链图形中的6个完全相同,应认定棣拓公司使用该6个尺寸链图属于擅自复制诚智鹏公司前述作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诚智鹏公司的著作权,也无不当。

《宣传册》第10页中的“已知条件”图表与该页面中的文字内容相结合共同完成对该页面中“军工产品应用案例”项下内容的介绍,该项下内容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该图表系该部分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PDF文件第11页展示的“数据输入”界面中列明的需要输入的数据类型与诚智鹏公司在前述“已知条件”图表中列出的数据类型大同小异,但棣拓公司在其界面中并未复制该图表本身,二者对类似内容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依法不能认定棣拓公司侵犯了诚智鹏公司的著作权。

二审定案结论:诚智鹏公司和棣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该条系关于作品内涵和外延的规定,较旧著作权法有较大修改。该条开宗明义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这一根本特征,并在符合这一特征的基础上对作品的种类进行了开放式列举。面对如今新型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相关案件也越来越多,该条款的修改对法院认定作品无疑有重大指导意义,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中也会更多案件援引该条款。

一、独创性特征考量的四项因素

本案两级法院在认定案涉文字、图形、表格、界面等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时,提炼了四项独创性的考量因素:1.作品登记不是判断独创性的充分且必要条件;2.独创性仅针对表达,不涉及思想;3.独创性需体现作者的个性;4.独创性需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的程度。

第一,作品登记不是判断具有独创性的充分且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宣传手册、操作手册等集文字、图形、图表等内容于一体的文件,不因其作为整体已进行作品登记而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登记证明只能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和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因作品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认定,法院在审理时若发现案涉已经登记的“作品”部分或全部不符合独创性要件时,应当对登记人享有著作权做否定性评价。

第二,独创性仅及于表达。独创性是对表而言,并非思想、概念、原理或操作流程本身。就用户界面及对话框界面截图而言,其描述的是计算机软件程序运行的情况和结果,而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软件程序使用方法独创性的表达,故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图表而言,本案中《宣传册》中的“已知条件”图表,其包含的参数和图表本身并不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与文字内容相结可以认定为系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但棣拓公司在其界面中并未复制“已知条件”图表本身,二者对类似内容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依法不能认定棣拓公司侵犯了诚智鹏公司的著作权。

第三,独创性需体现创作者的个性。个性是独创性的本质要求和应有之意。独创即独立完成的创造性表达,其不同于自然规律、常识、自然事物,也不能是对他人独创性表达的复制和抄袭。本案中,在认定《宣传册》包含的文字内容时,本案审理认为,该宣传册的文字内容特别是第六页“应用效果”的文字内容,从其结构安排和具体语言表达来看,作者着重体现了用户使用原告软件后的实际应用效果,应认定为文字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四,独创性还要达到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的程度。如果该表达与公有领域的表达存在普通人能够识别的差异,则应认定该文字、图形、图表具有独创性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则否。例如《宣传册》中七个尺寸链图是原告根据客户提供的部件结构图绘制的尺寸链图形,非该行业公有领域的通用图形,因此,该七个尺寸链图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新旧法适用衔接中的公私属性判断

本案在著作权法新旧法衔接处理方面对类案有一定参考价值。

新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修订,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故,对于在2020年11月11日前的创作的智力成果,认定其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的作品不能直接援引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本案一审法院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解决了旧著作权法在作品独创性要件方面的规定空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蓬勃发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越了私人利益属性,著作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国家保护“作品”的目的还有一定的公共利益需求,即促进社会的发展,也就是说,著作权同时具有“公权利”属性。故国务院才会出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这一专门行政法规,以行政手段实施著作权法。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能够合乎逻辑的推演出作品独创性应具备的前文总结四个考量因素,其中第1和第3项体现了“私权利”属性,第2和第4项体现了“公权利”属性。

三、基层法院审理类案的专业性考验

本案系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软件宣传手册、用户使用手册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需仔细审查并全面了解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文字描述、专业术语(例如“尺寸环属性、“HB查询”)、界面(例如“用户界面”、“对话框界面”)、图表(例如“已知条件图表”)、图形(例如“尺寸链图形”),从而分别判断案涉文字、图形、图表是否符合独创性特征,进而认定其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难度。该案对今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有一定指导意义。

(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第8期)


 
责任编辑:审管办(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