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指派的董事任期届满后明确表示拒绝续任公司董事,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时,股东诉请公司涤除该公司董事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
【案情】
原告: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安石公司)。
被告: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光石公司)、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
第三人:周某、孙某。
2016年悠游光石公司成立,悠游光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构成,其中股东悠游堂公司指派2名董事,股东光大安石公司指派1名董事。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之后,经过光大安石公司指派,并与悠游堂公司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任命周某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
2020年1月,周某分别向悠游光石公司及悠游堂公司、光大安石公司寄送董事辞职信,表示其任期届满不愿续任董事,要求悠游光石公司就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事项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请股东方立即另行委任董事。
2020年4月,光大安石公司向悠游光石公司去函,表示周某任期已届满,要求其召开股东会并重新选任公司董事。
由于悠游堂公司不配合光大安石公司形成变更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光大安石公司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悠游光石公司立即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周某作为悠游光石公司董事的登记备案手续,并将公司董事由第三人周某变更为第三人孙某。
经渝中区法院传唤,悠游光石公司与悠游堂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悠游光石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构成及董事指派事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约束力。光大安石公司作为悠游光石公司的股东,指派董事既是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也是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选举与更换董事事宜与光大安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光大安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从法律关系看,公司与董事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周某董事任期已届满,其通过函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并要求公司就其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事宜立即向登记机关备案,周某与悠游光石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悠游光石公司理应涤除周某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董事事项。至于光大安石公司请求悠游光石公司就孙某担任其董事事项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公司内部事宜,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公权力不宜强制介入,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渝中区法院判决如下:一、悠游光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第三人周某作为悠游光石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二、驳回光大安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股东指派的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的,能否请求法院判令涤除公司董事登记事项。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涤除董事登记事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涤除董事登记事项的必要前提是公司依照章程作出决议(决定),而公司作出决议(决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应力行谦抑,应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改选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董事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董事登记事项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若允许董事在公司存续期间缺位,则易出现利用涤除诉讼规避董事责任、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的情况。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公司没有改选出新的董事前,原董事仍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故原董事登记事项不能被判令涤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指派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并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后请求涤除的,应判决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从公司设立董事的初衷来看,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实际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其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直接管理作用。自然人成为董事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成为董事的前提和由来,也是董事履行职务、承担责任的基础,由无利益关联或不愿继续担任董事之人继续担任董事违背法律设立董事的初衷和本意,也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登记董事的权利。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董事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涤除董事在登记机关的董事登记事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股东指派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并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后请求涤除的,应判决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涤除董事登记事项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救济应当审慎,保持谦抑但并非绝对不可介入。从司法介入正当性而言,审判权的能动行使或者能动地行使审判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具有内在必然性。董事选举或变更系股东会之职权,虽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董事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在公司拒绝或客观不能在合理期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机制解决,人民法院过于谦抑将致董事权益无法寻求救济。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董事登记事项,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当董事辞职,要求行政机关涤除其董事登记事项时,因该董事无法提供涤除或变更董事所需要的相关决议(决定),也无法确定新的董事人选,行政机关往往不予处理,董事亦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此种情况下,司法介入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审判权应当能动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成为保护董事权益的最终保障。
法院有限受理涤除董事登记事项应当严格审查。该案件从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审查而言,参照申请无益制度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运用,法律不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董事已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股东会改选新董事,免除其董事的身份。公司明确拒绝,或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或已经出现公司僵局无法出具改选新董事相关材料时,则应视为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对此类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不宜以保持司法谦抑、谨慎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司法涤除董事登记事项符合董事制度设立初衷
自然人成为董事须与公司之间具有信义关系或利益关系。从董事制度立法初衷来看,作为法人的公司虽具独立人格,但其仅是法律拟制的“人”,作为无生命组织,其意思表示最终仍需借助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组合来实现。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董事会为执行机关,具体执行股东会决策,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具体而言,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内容。董事会几乎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掌握和管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作为董事会组成人员,董事实质掌管公司财产,执行股东会决议,拥有公司事务自由裁量权,其忠实义务主要规范董事与公司之间利益冲突关系,勤勉义务旨在推动董事发挥聪明才智,两者共同成为评价董事履职的主要标准。因此,自然人成为董事须与公司之间具有信义关系或利益关系,并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宗旨,保障董事会高效有序运转。同时,董事又是拥有独立利益的个体,始终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冲动,由无信义基础、利益关联或根本不愿担任董事之人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难以保证其在行使职权、履行职务时继续保持忠实和勤勉,更无法发挥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中的作用。继续要求其作为公司登记董事,显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利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亦不符合法律设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和本意。
董事作为履行股东利益的权利义务与董事个人权益应当适当平衡。从法律具体规定来看,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董事会的建制,避免董事会因董事缺额而无法履行职权,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初衷在于维护公司主体的稳定性,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也应尽量引导股东通过寻求其他方法。董事辞职后诉请涤除董事登记事项,人民法院应向公司释明诉讼耗时较长,并给予公司一定时间完成董事改选。至此,公司董事会理应及时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应当及时选举新董事以保证董事会建制,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若公司拒不改选董事,此时不应以违反董事会建制规定为由,驳回登记事项涤除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治理已经形成僵局,内部自治失灵,董事登记事项是否被涤除对公司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应当着重保护董事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涤除董事登记事项契合委托合同关系实质要件
案涉委托合同关系认定,董事系基于自身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对公司事务赋予处置权力的受托人。公司法虽未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负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首先,从法律关系设立来看,公司为了管理其日常事务,将管理公司事务权利赋予董事,因而与董事建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一致。其次,从行为模式来看,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的职权行使模式,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报告委托事项结果的行为模式一致。再次,从法律结果归属来看,董事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结果归于公司,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结果归于委托人的归属性一致。综上,确认二者之间法律关系设立、行为模式、法律结果归属的一致性,可以判定董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基于自身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才对一家商业公司进行管理,是公司为了管理其事务,对公司事务赋予处置权力的受托人。
案涉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必要程序。主流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以信任的存在为条件; 只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当事人就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公司与董事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公司或者受托人的董事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后,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董事变更手续,没有及时变更的,董事要求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的董事登记事项是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必然结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案涉董事登记事项涤除请求的审查思路
本案中,周某的董事任期已经届满,并向悠游光石公司及委派其担任董事的光大安石公司发出辞职信,明确表示拒绝续任董事一职,要求悠游光石公司就该事项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光大安石公司收到辞职信后要求悠游光石公司及悠游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但悠游堂公司拒不与光大安石公司召开股东会,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悠游光石公司的“公司僵局”无法化解,事实上已经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涤除周某董事登记事项的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该案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周某担任董事的任期已届满,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担任悠游光石公司董事,无论从公司与股东的信义基础而言,还是从公司董事会建制而言,悠游光石公司均应及时形成股东会决议改选董事。悠游光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要求涤除其董事登记事项系基于违法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因,此时应当保护董事周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
鉴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现周某向悠游光石公司及股东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悠游光石公司的董事,其已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其与悠游光石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悠游光石公司及时办理董事登记事项的变更或涤除手续系委托合同关系解除的应有之义。至于变更第三人孙某为新任董事的诉请,因该项诉请内容系公司内部事宜,已超越民事司法管辖范围,司法公权力不宜强制介入,故应当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股东指派的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自治机制已然失灵后,与公司缺乏信义基础的董事已难以保持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诉请公司涤除该公司董事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